平等機會/反歧視政策
- 基金會對平等機會/反歧視之基本理念
1.1. 黑暗中對話(香港)基金會有限公司(下稱「基金會」)為一致力推動共融及平等機會的機構和僱主,會尊重平等概念並致力提倡多元、互相尊重、平等和反對一切歧視行為等基本價值。
1.2 基金會的成員、僱員、僱員以任何方式聘任為基金會提供服務的人士,或,如基於性別、婚姻狀況、懷孕、家庭崗位、殘疾或種族之理由等,對本基金會其他成員、僱員、學生、服務提供者、服務使用者、義工等,或任何與本基金會有交往的人士作出騷擾、歧視或傷害性的行為,均屬違法及違反本政策,基金會會視之為嚴重違反紀律行為,定必嚴肅處理。
1.3. 基金會及在本基金會擔任督導職位的成員和僱員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本基金會的職員、服務供應者、學員、服務使用者等任何與本基金會有交往的人士不會因性別、婚姻狀況、懷孕、家庭崗位、殘疾、種族等原因在工作及學習環境中受到騷擾、歧視或傷害。
1.4. 基金會提倡殘疾人士擁有其優越之處,其才能和能力與他人無異,他們在基金會工作機會和待遇,並他們在使用我們的服務時應無異於其他沒有殘疾的人。我們定必保障他們在基金會中的工作、向我們提供服務、使用我們的服務或其他範疇中享有與其他沒有殘疾的人有同等的機會。
1.5. 只要合理可行,基金會會盡力給予有殘疾的職員、學員、服務使用者及求職者等合理的遷就。
- 嚴格遵守香港的反歧視條例
2.1. 基金會全面採納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種族歧視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以下統稱為「反歧視條例」而制定的「僱傭實務守則」。
2.2. 基金會的職員、僱員、服務供應者、學員及服務使用者等均須遵守這些反歧視條例的規定。他們須對自己所作的行為承擔個人責任。
2.3. 基金會的職員、僱員、服務供應者、學員及服務使用者等可以積極參與,協力杜絕基於性別、婚姻狀況、懷孕、家庭崗位、殘疾或種族的而產生的騷擾、「使人受害」或歧視的行為。例如多去認識性別歧視、家庭崗位歧視、殘疾歧視、及種族歧視的問題以加深瞭解、憑個人的敏銳觸覺對該等事件作出反應,及確保其本人的操守行為不會冒犯他人。
2.4. 基金會任何僱員、學員、或各個部門任用的服務提供者均有個人責任維護基金會對平等機會的承諾,尊重所有職員、學員、其他服務使用者等,以及任何與基金會有事務交往的人士。
2.5. 本政策禁止於僱傭、教育、提供貨品及服務,或基金會各部門所組織的其他活動中作出本政策第3段的禁止行為,而反歧視條例中的定義及有關條文均適用。為了讓我們能正確地理解反歧視條例下的違法行為之定義,我們鼓勵基金會的之員工應小心閱讀所載於下列第3段所演繹之的詞彙簡介。
- 定義及禁止的行為
3.1. 直接歧視:直接歧視指基於性別、婚姻狀況、懷孕、家庭崗位、種族或殘疾理由而給予某人較差的待遇。
3.2. 間接歧視:間接歧視指表面上一視同仁,對不同性別及婚姻狀況的人士,有沒有懷孕的女士,有沒有家庭崗位、種族相關因素及身體有沒有殘疾的人士都給予同等待遇,而實際上卻使某部分人遭受不利,而該情況或要求並非合理的。
3.3. 家庭崗位:家庭崗位指一個人負有照顧另一直系家庭成員的責任。直系家庭成員指因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而與該人有關係的任何人。
3.4. 殘疾:殘疾指身體、心智、感官、神經或學習能力方面的殘障,及身體內存有某些引發疾病的有機體﹝例如愛滋病病毒﹞;亦指身體任何部分的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或影響一個人的思想過程、對現實情況的理解、情緒或判斷、或導致行為紊亂的任何失調或疾病。殘疾包括現存的、曾經存在但已不再存在的、在將來可能存在的或歸於任何人的殘疾。
3.5. 性騷擾:如任何人作出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具冒犯性、侮辱性及威嚇性的,便會構成性騷擾,當中包括作出不受歡迎而從性方面獲取好處的要求。性騷擾者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並且可能要向受害者作出賠償。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2(5)條和第2(8)條,任何人向一名男士或女士作出性騷擾行為,均屬違法,而有關性騷擾的條文亦適用於同性關係。舉例,如一名男職員性騷擾其他男職員,或一名女學員性騷擾其他女學員,兩者皆會違反本政策。性騷擾可以直接或間接地透過身體動作或語言去進行。
3.6. 殘疾騷擾:如任何人因為他人的殘疾而向該殘疾人士作出不受歡迎的行為,而一般人也會覺得該行為有冒犯、侮辱或威嚇成分,該不受歡迎的行為便是騷擾(例如為針對他人的殘疾而出言侮辱或說出具冒犯性的笑話)。
3.7. 殘疾中傷:如任何人在公開場合中煽動他人對殘疾人士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這種行為就稱為中傷。舉例,如有同事在基金會之對話體驗館裡 公開地說殘疾人士是沒有用兼且是社會的負累,這便會構成中傷。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對殘疾人士(或與他們有聯繫的人)作出歧視、騷擾或中傷行為是違法的。另外,該條例亦規定如中傷的程度非常嚴重,這樣或會構成刑事罪行的嚴重中傷行為。
3.8. 使人受害的違法行為(或可稱加害行為):「使人受害」的歧視指在類似的情況下,任何人﹝歧視者﹞給予他人﹝受害人士﹞較差的待遇,原因是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第三者已作出或擬作出,或懷疑該受害人士或第三者已作出下列作為:
3.8.1. 根據該等反歧視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
3.8.2. 就任何人根據香港的相關反歧視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法律程序提供證據或資料
3.8.3. 根據或援引香港的相關歧視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3.8.4. 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構成香港相關的歧視條例所指的違法作為。
3.9. 除了法例禁止的違法行為,總括來說,基金會也禁止以下行為:
- 性別歧視
- 性騷擾
- 婚姻狀況歧視
- 懷孕歧視
- 餵哺母乳歧視
- 餵哺母乳騷擾
- 殘疾歧視
- 殘疾騷擾
- 殘疾中傷
- 家庭崗位歧視
- 種族歧視
- 種族騷擾
- 種族中傷
- 性傾向歧視
- 性傾向騷擾
- 使人受害的歧視
- 其他形式的歧視或騷擾/中傷
- 禁止基金會員工作出任何歧視有殘疾的關聯人事等行為
4.1. 殘疾歧視包括基於下列情況而歧視某人:
4.1.1. 因與他/她有聯繫的人士(例如其照料者或親屬)身患殘疾;
4.1.2. 因該名人士帶備或擁有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或任何與此有關的事宜;及
4.1.3. 因該名人士由傳譯員、閱讀者、助理人員或照料者陪同,提供傳譯、閱讀或其他服務,或任何與此有關的事宜。
4.2. 在招聘、調職或升遷的情況下,基金會會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以下的情況,在進行招聘或提供晉升、調職、培訓機會時,縱使有以下行為,並不會違反本政策:
4.2.1. 當「沒有殘疾」是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或
4.2.2. 殘疾人士無法執行某工作的固有要求;或
4.2.3. 該殘疾人士為執行該等工作的固有要求而需要僱主提供某些「沒有殘疾」的人士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及作出該等安排會對基金會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 基金會會提供合理遷就
5.1. 若殘疾人士因其身體殘障,造成他們不能獲得平等機會,妨礙他們參與工作及影響工作表現的,並非殘障本身,而是工作的某些細節,而這些細節實際上是可以合理地更改的。如果作出一些調整(包括提供某些服務或設施)後,殘疾人士便能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則基金會會考慮作出合適該些更改,除非有不合情理的困難,則作別論。在需要時作出調整,以確保殘疾人士獲得平等機會,這種調整為基金會所承諾應提供的合理之遷就。
5.2. 調整可包括:
5.2.1. 修改或調整招聘及甄選的程序;
5.2.2. 改動工作場地;
5.2.3. 更改工作設計;
5.2.4. 提供及改裝設備。
- 基金會確保在職人員不會受到歧視
基金會承諾會確保所有員工不會因為其性別、懷孕狀況、家庭崗位、種族及殘疾而在任職時受到任何歧視,其中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層面:僱用、留任、再度委任、通過考績關限、晉升、終止服務、重新委派、薪金增長、薪酬、獎勵、附帶福利、工作量、工作前途、培訓發展,以及工作環境等。
- 保密
7.1. 所有投訴及有關的檔案、資料及面談內容須絕對保密。
7.2. 違反此保密條文者,基金會將依照現行紀律程序處理。
- 引用紀律程序與處分
8.1. 如基金會收到與歧視相關的投訴,會作初步了解,倘若基金會決定繼續受理有關個案,會引用正式的投訴及紀律程序。
8.2. 任何本基金會的職員、學員或顧問等 如被基金會判斷有騷擾、歧視、使人受害的行為或中傷行為,基金會有權根據我們的正式投訴處理程序和紀律處分程序採取調查及紀律處分行動,處理相關投訴。
8.3. 投訴人士如情況嚴重者,基金會保留轉介相關的投訴個案給平等機會委員會作出跟進。
8.4. 基金會非常注重平等和互相尊重,並致力推動共融及同理心等平等價值觀,因此會定期向基金會的員工、服務提供者、義工及學生等與本機構相關人士提供反歧視培訓,並不時會對本政策作出更新或修改。
8.5 如本政策之中英文版本有任何歧異或不一致之處,則以英文版為準。
最後更新於2021年11月